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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医药学院消防设施及灭火器材维护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5-11-19阅读数:

山西医药学院

消防设施及灭火器材维护管理办法


山医药院〔2025〕50号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校消防设施管理,提高抵御火灾能力,维护校园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普通高等学校消防安全工作指南》及《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GB20201-2010)等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校范围内消防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消防设施包括公共消防设施与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材是指用于灭火、防火以及应急处置火灾事故的器材。

公共消防设施包括:校园消防供水管网、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水泵及电控设备;消防车通道、消防安全疏散通道、防火间距,消防安全标志;其他防火、灭火抢险救援装备及设施。

建筑消防设施包括: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火灾自动灭火系统;气体自动灭火系统;防排烟通风系统;广播通信系统;消防供水管网;室内消火栓系统;应急照明与疏散指示系统;防火门和活动式防火分隔设施。

灭火器材包括:各种手提式、推车式灭火器,灭火器箱等;消火栓箱、水带、枪头等;破拆类工具、救援类工具、逃生类工具等。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我校消防设施的管理职责,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服务谁负责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划分。

第五条  保卫处是全校消防设施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消防设施管理的监督、检查和相关操作人员的培训指导;负责建筑消防设施大型维修、改造和维护修养的立项申报:负责室外消火栓的日常检查、维护;负责教学楼、办公楼、学生公寓楼等公共区域的灭火器材年度检修与补充更换;协助其他职能部门做好消防设施资质工程的验收工作。

第六条  基建处负责全校新建项目的消防设施建设验收以及室外消防设施的整体规划。

第七条  后勤保障处负责校园内公共消防设施的巡查、维护、维修和管理;负责建筑消防设施的委托管理和监督在与物业公司签订服务合同时,须按国家法律,法规要求,明确建筑物内消防设施与灭火器材的日常检查、运行及维护保养,维修责任。

第八条  各建筑物内的建筑消防设施日常运行、巡查、维护、管理、小型维修和灭火器材的日常巡查、检查、维护,由维保公司负责。


第三章  消防设施管理

第九条  新建消防设施须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后方可移交使用。

第十条  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施工时,施工方应保证建筑物内消防设施的完整。若改变原建筑结构、变更建筑使用功能、变动消防设施的须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不得占用、堵塞、封闭人员疏散通道。

第十二条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物,维保公司应当按国家相关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做好日常维修保养、联动功能测试和年度检测,确保自动消防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消防控制室应设专人24小时值班,每班不少于2人。值班人员应当经省、市公安消防机构考核合格,持证上岗,并能按照火灾事故处理预案熟练操作建筑内消防设施。在值班期间,值班人员要认真对火灾报警控制器进行日检,每2小时记录一次消防设备的运行情况和火警、故障情况;每班至少对建筑消防设施及消防水位水压、喷淋管网压力数值等巡查一次,并如实记录巡查情况。


第四章  灭火器材管理

第十四条  灭火器材实行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各使用单位应确定专人对本单位的灭火器材进行管理,明确管理责任。管理责任人要建立灭火器材管理台帐,每周至少对所管理的灭火器材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第十五条  灭火器材应配置在公共走道或醒目、方便取用的位置,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挪用、损坏、私用灭火器材,不得随意改变灭火器材的放置位置。

第十六条  相关部门应加强灭火器材的日常管理检查,发现丢失、损坏、失效的应及时通知保卫处补配,不能说明丢失原因或因管理不善丢失、损坏的,原则上由责任部门赔偿。

第十七条  因办公科研、实验场所发生改变,搬迁时原配置的灭火器材不得带入新的场所,并要及时报告保卫处收回,新场所所需灭火器材应另行申请配置。

第十八条  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时,灭火器材管理人员应将配置灭火器材统一集中,妥善保管,待工程完工后及时放回原位。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管理、巡查、维护不善,造成消防设施故障、损坏且后果严重的,学校将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如未认真落实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日常管理、巡查、维护保养职责,造成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故障长时间存在,且被应急管理部门检查发现的,由管理责任单位承担相关的处罚、整改责任。

第二十条  如因消防设施故障、灭火器材缺失损坏而影响初起火灾应急处置,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追究管理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保卫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