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医药学院消防设施及灭火器材维护管理办法
山西医药学院
消防设施及灭火器材维护管理办法
(山医药院〔2025〕50号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校消防设施管理,提高抵御火灾能力,维护校园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普通高等学校消防安全工作指南》及《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GB20201-2010)等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校范围内消防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消防设施包括公共消防设施与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材是指用于灭火、防火以及应急处置火灾事故的器材。
(一)公共消防设施包括:校园消防供水管网、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水泵及电控设备;消防车通道、消防安全疏散通道、防火间距,消防安全标志;其他防火、灭火、抢险救援装备及设施。
(二)建筑消防设施包括: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火灾自动灭火系统;气体自动灭火系统;防排烟通风系统;广播通信系统;消防供水管网;室内消火栓系统;应急照明与疏散指示系统;防火门和活动式防火分隔设施。
(三)灭火器材包括:各种手提式、推车式灭火器,灭火器箱等;消火栓箱、水带、枪头等;破拆类工具、救援类工具、逃生类工具等。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我校消防设施的管理职责,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服务谁负责”和“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划分。
第五条 保卫处是全校消防设施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消防设施管理的监督、检查和相关操作人员的培训指导;负责建筑消防设施大型维修、改造和维护修养的立项申报:负责室外消火栓的日常检查、维护;负责教学楼、办公楼、学生公寓楼等公共区域的灭火器材年度检修与补充更换;协助其他职能部门做好消防设施资质工程的验收工作。
第六条 基建处负责全校新建项目的消防设施建设、验收以及室外消防设施的整体规划。
第七条 后勤保障处负责校园内公共消防设施的巡查、维护、维修和管理;负责建筑消防设施的委托管理和监督,在与物业公司签订服务合同时,须按国家法律,法规要求,明确建筑物内消防设施与灭火器材的日常检查、运行及维护保养,维修责任。
第八条 各建筑物内的建筑消防设施日常运行、巡查、维护、管理、小型维修和灭火器材的日常巡查、检查、维护,由维保公司负责。
第三章 消防设施管理
第九条 新建消防设施须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后方可移交使用。
第十条 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施工时,施工方应保证建筑物内消防设施的完整。若改变原建筑结构、变更建筑使用功能、变动消防设施的须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不得占用、堵塞、封闭人员疏散通道。
第十二条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物,维保公司应当按国家相关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做好日常维修保养、联动功能测试和年度检测,确保自动消防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消防控制室应设专人24小时值班,每班不少于2人。值班人员应当经省、市公安消防机构考核合格,持证上岗,并能按照火灾事故处理预案熟练操作建筑内消防设施。在值班期间,值班人员要认真对火灾报警控制器进行日检,每2小时记录一次消防设备的运行情况和火警、故障情况;每班至少对建筑消防设施及消防水位水压、喷淋管网压力数值等巡查一次,并如实记录巡查情况。
第四章 灭火器材管理
第十四条 灭火器材实行“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各使用单位应确定专人对本单位的灭火器材进行管理,明确管理责任。管理责任人要建立灭火器材管理台帐,每周至少对所管理的灭火器材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第十五条 灭火器材应配置在公共走道或醒目、方便取用的位置,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挪用、损坏、私用灭火器材,不得随意改变灭火器材的放置位置。
第十六条 相关部门应加强灭火器材的日常管理检查,发现丢失、损坏、失效的应及时通知保卫处补配,不能说明丢失原因或因管理不善丢失、损坏的,原则上由责任部门赔偿。
第十七条 因办公、科研、实验场所发生改变,搬迁时原配置的灭火器材不得带入新的场所,并要及时报告保卫处收回,新场所所需灭火器材应另行申请配置。
第十八条 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时,灭火器材管理人员应将配置灭火器材统一集中,妥善保管,待工程完工后及时放回原位。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管理、巡查、维护不善,造成消防设施故障、损坏且后果严重的,学校将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如未认真落实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日常管理、巡查、维护保养职责,造成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故障长时间存在,且被应急管理部门检查发现的,由管理责任单位承担相关的处罚、整改责任。
第二十条 如因消防设施故障、灭火器材缺失损坏而影响初起火灾应急处置,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追究管理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保卫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